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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0-28  浏览次数:942

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

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及交易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鲁金监发〔20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遵循“交易中心管交易,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银行管资金”的原则,与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及银行建立交易商资金第三方存管关系,对交易商资金实行专款专存,确保交易商资金的安全。

第三条 交易商资金是指交易商存于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专门用于结算合同履约订金、当日盈亏、货款及与交易相关款项的资金。

第四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要求,交易中心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以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为账户名称的专用结算账户。

第六条 交易商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自有资金账户,与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第七条 指定结算银行应为每位交易商建立资金存管明细账户。资金存管明细账户是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的子账户,是指定结算银行为交易商开立的专门用于记载交易商资金变动明细和资金余额的资金明细账户。

第八条 交易中心和指定结算银行应为交易商的交易账户与资金存管明细账户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保持交易商名称、资金余额等信息一致。

第九条 交易中心在一家指定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专用结算账户。每个交易商只能选择一家指定结算银行建立一个资金存管明细账户。

第十条 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不得购买支付凭证,不得开通同城实时清算,不可存、取现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结算部管理交易商资金。结算部设专岗管理交易商资金,不得与交易中心自有资金业务混合操作。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每一交易商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个交易商设立交易账户。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订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他款项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自动审核交易商的出入金。

第十四条 交易商通过电子指令向交易中心提交出金申请时,交易系统核对交易商的当前余额和出金申请额,对通过交易系统审核的出金申请提交人工审核。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的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的自有资金账户办理。交易商出金只能定向划付至该资金账户。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商交易结算资金不可用于除交易商出金、支付交收货款、手续费订货盈亏等用途之外的任何划转。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结算部建立各专用结算账户资金日记账,实行每日记账制度。每日日终,结算部根据各银行的流水或银行回单登记银行日记账。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结算部实行每日对账制度。每日日终结算完成后,结算部发送结算数据至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由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结算人员对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余额与交易系统结算日报表的银行存款、交易商资金存管明细账户金额与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商资金余额等与银行进行对账,做到账账相符,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中心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28起实施。原《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牡丹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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